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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在民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3点40分,我正在门前公路上自西向东步行时,被被告王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及左尺茎骨折,住院17天,现因不能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而出院。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可从住院到出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6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全责,王某丁不服,请求法院查明;2、王某丁撞伤原告后,王某甲家人对王某丁进行了殴打,致使王某丁重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王某甲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现行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40分,王某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丁、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被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至3月4日,共花医疗费3173.6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73.6元;2、护理费(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365天×17天)为802.5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17天)为51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7天)为1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656.17元。

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核算联”,并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每天50元按2人计算17天为1700元;误工费每天40元计算17天为68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多元;伤残赔偿金按10级计算。被告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为“红联票据”;护理费应有二人陪护的证明,否则视为一人,护理费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受害人年龄大,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后期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王某甲相撞,致王某丁、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核算联”,但该票据是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真实的记载着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0岁,故被告代理人认为不应再支付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关于被告辩称的王某丁不服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查明的理由,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尽管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年岁已高,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支付1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656.17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56.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46元,被告王某丁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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