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被告的身份证明;3、被告的营业执照;4、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5、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6、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被告为再就业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原告审查后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原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出具了推荐担保书,同意为李某某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3月14日,被告与商丘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即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1日,月利率5.1‰(借款期限内该利息由政府贴息),逾期利率上浮50%,即7.65‰。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13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47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