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告因惜怜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和被告在1993年7月份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1993年8月生育一男孩李XX,98年又生育一男孩李X。从1993年7月至今,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男孩李某龙、李某难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平均分担婚后的9000元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3月16日离婚,又于1993年7月份双方同居至今。因她经常上舞厅,她去哪,和谁接触,不让管也不让问,因我不让她上舞厅,我让人传话说她包小白脸,她找人将传话人打了一顿,所以我听说以后打她了。我不能跟她一块上大街,夜里还有人打电话,过情人节打的,好几个地方的手机号码打的,我骂过她,但没有天天骂。我没有正式工作,她说我不往家拿钱,我下两个月煤窑钱都拿家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7月份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同居前,1991年10月9日婚生长子李某。同居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龙,X年X月X日生三子李某难。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曾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后来又同居生活了十六余年之久,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期间,被告虽曾打过原告,但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多年,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感情目前确已破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原、被告三个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