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丁,女。
原告王某戊,女.
被告王某己,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五人与被告王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小林、李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王某己多次从王某福处购买生铁,除部分付现金外,下欠王某福铁款x元,被告分别给王某福出具有二张欠款条和一张还款保证书。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3年,王某福病故,原告五人作为王某福的继承人,又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给付其中x元的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5000元利息计算。
被告王某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欠原告铁款,我只是搞汽车运输的。原告把铁卖给了河南长葛的客户,是长葛客户欠原告铁款,我只是把原告的铁运到了长葛,挣取运费。原告当时为了帐目管理需要,才让我给其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但由于原告的铁有质量问题,长葛的用户才欠原告铁款不付,而不是我欠原告铁款。况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福与原告王某丁系夫妻,王某福生有三子一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1993年至1998年,王某福在安阳县X镇开办一个体铁厂,全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铁厂。1997年至1998年,被告王某己多次从王某福的铁厂拉取生铁,销往河南省长葛市,除给付部分铁款外,下欠王某福铁款x元,被告分别给王某福写有两张欠款条。其中1997年11月19日所写欠款条欠王某福铁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1998年10月1日所写欠款条欠王某福铁款x元,未约定利息。1999年8月3日,被告给王某福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从1999年8月开始,每月还王某福一万元,直至还清,但王某己未付王某福款。2003年,王某福因病去世。后王某甲向王某己追要欠款,王某己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甲给王某己写有取款条。其余铁款及利息经王某甲多次向王某己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款条二张、还款保证一张、证人姬XX、赵XX、王XX到庭证词、被告提交的证据王某甲取款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拉取王某福的生铁,欠王某福铁款x元,除已付王某甲的x元外,下欠原告x元及利息,有被告给王某福所写欠款条和还款保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称不欠原告铁款,只是挣取运费,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铁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有证人姬XX、赵XX、王XX到庭证实,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称给过原告铁款x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给过原告王某丁铁款x元,王某丁否认,被告所提供的二张取款条也不能确定是王某丁所写,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的生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己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五人铁款x元,并给付其中x元的利息,从1997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每月5000元计算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