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甲,男,汉族。
被告路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甲、路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2时10分,被告路某甲驾驶被告路某乙的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某叉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路某甲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3、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明:1、在2009年8月31日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文化路X路某叉口行走时,被路某甲驾驶的豫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撞伤的事实。2、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路X路某甲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8天。第三组证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李某某腰部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第四组证据:1、原告李某某及父母双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2、梁园区X街道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梁园区万佳汽配生产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某某及父母双亲均为城市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市居民核算。2、原告父亲李某亮,母亲殷素玲均为62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共二子二女,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18年标准核算。3、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其工资被停发,工资标准为700-1600元/月。第五组证据,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票据3张,合计x.95元。另有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票据共两页54张,共计540元。
被告路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是路某乙的,我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路某乙辩称:路某甲是我的司机,肇事车辆是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路某甲、路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责任赔付,扣除不计免赔率百分之十五。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原告出院时间是2010年4月7日,原告未治疗终结就作出鉴定,请求法庭让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书。原告认为该鉴定书出具时间有误,庭后重新提交了鉴定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李某亮职业是锅炉工,殷素玲职业为退休工人,两人应有相应收入。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万佳汽配生产维修厂出具的李某某工资证明有明显改动部分,且无官方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乙类药和自费用药部分没有清单,请求法庭判处乙类药费用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费药部分全部扣除,本院认为该医疗票据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对该医疗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安琪量贩出具的2010年4月15日的金额680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司法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属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部分,请法庭酌情裁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2时10分,被告路某甲驾驶被告路某乙的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某叉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治疗220天,花去医疗费x.5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李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9日定残,鉴定结论:1、原告李某某腰部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路某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路某乙的豫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1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某甲驾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路某甲承担本案80%民事责任,李某某担本案的2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路某甲系被告路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路某甲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路某乙承担,因被告路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某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路某乙承担的80%赔偿责任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59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8662.31元(x.56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8662.31元(x.56元/年÷365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营养费2200元(10元/天×220天)、伤残赔偿金x.98元(x.56元/年×20年×3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1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85%),保险公司共计赔偿x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由被告路某乙赔偿原告x.55元〔(x.19元-x元)×80%-x元〕,由于被告路某乙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再实际支付2410.55元。下余x.64元(x.19元-x元)×20%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路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1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路某乙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崔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