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丈夫谭道安(已故)于2007年农历6月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于同年农历8月交付使用。大包费用x元,增加卫生间等工程共计x元,被告丈夫谭道安已支付现金x元,余款x元说过后再给。2009年3月份,被告为了叫原告速办房产证,又给付原告9700元,尚欠6000元谭道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下半年还清并给付一定利息。后被告丈夫谭道安在安康双龙煤矿不幸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其与丈夫谭道安生前共同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建房欠款6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丈夫谭道安生前跟被告说过这钱已全部付清。另外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子还有几道门未安装,卷闸门未安装,地板砖也未贴完,楼梯栏杆也未安装。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24日谭道安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黄某乙现金陆千元整。”谭道安签名并盖手章。
2、谭军(即谭道安)与黄某乙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于2007年4月29日与被告陈某丈夫谭道安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某乙承建谭道安的房屋、一次性大包(即包工包料)、分期付款等房屋质量及装修事宜的相关约定。
被告陈某当庭提供谭道安印章。印章印模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印模比对一样。
本院依职权组织现场勘查笔录和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陈某房屋位于马安村X组,为两层砖混结构。本院勘查时室内一楼卫生间未安装门、顶楼冲楼门未安装;2010年3月31日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内容。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条子的真假,写条子时被告也未当面。
原告所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及欠条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谭道安印章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谭道安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9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丈夫谭道安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黄某乙承建谭道安的房屋。双方对房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承包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3月24日谭道安对尾欠的工程款6000元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盖章。同年10月13日下午安康市汉滨区龙腾煤矿发生塌方事故,谭道安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丈夫谭道安生前的该笔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谭道安生前与被告陈某共同建房,并因建房事宜与原告达成包工包料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本案当事人约定在中厂镇X组建设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属于低层房屋建筑。故该建筑承包合同不受我国《建筑法》的调整。现原告黄某乙已于本案现场勘查后将未安装的两道门安装完毕,已全面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并且发包人已入住该房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按建设施工合同及欠条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陈某的丈夫谭道安已故,其生前因建房尾欠的工程款属谭道安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该笔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辩解,听其丈夫生前说过该笔债务已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债务,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黄某乙现已按照其与谭道安生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且被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其丈夫生前已就承包合同的履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黄某乙工程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