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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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县X镇X村至小宋佛村X路上的中国移动通信移动基站附近时,从被害人王某所骑的电动车上抢夺走其挎包,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及医保手续、户口本等物品。经鉴定,该挎包价值50元。

2009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县新城区聂庄东地的亨翔航旅用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从被害人戚某某所骑的电动车上抢夺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多元、一部高仿三星翻盖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提包、手机价值分别为40元、9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利用机动车抢夺,均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自家的豪爵无牌照110型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县X镇X村至小宋拂村X路上的中国移动通信移动基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电动车前篓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及医保手续、户口本等物品。经鉴定,该挎包价值50元。

2009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自家的豪爵无牌照110型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县新城区聂庄东地的亨翔航旅用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戚某某骑电动车不备,抢走被害人戚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多元、一部高仿三星翻盖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提包、手机价值分别为40元、9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史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两次抢夺过程中,均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夺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夺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豪爵无牌照110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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