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2.50元,由原告熊某、刘某负担。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