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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

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在乡下工作,因工作关系,只能休息日才能回家,回到家中,本是个温馨之地,但每次回来只见被告仇人般的面孔,无沟通,沉默寡言,有时因一言一小事争吵打闹,性格暴躁,蛮横不讲理,半点容不得人,使人无处安生。至此,原告与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有名无实,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无孝心,与原告的亲戚不往来、不说话,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背负精神痛苦,原告原想靠小孩慢慢改变被告,但事隔多年,被告变本加厉,更加蛮横,经常因小事吵、打、抓,害得原告伤痕累累,无颜见人,工作开展艰难。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乙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3、婚生小孩邓某乙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宜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按照男主外,女主内的方式生活;2、原告诉状所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性格暴烈,大男子主义,常常找借口打被告,为了小孩,为了这个家,被告常忍受着;3、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乙懿。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乙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必须要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邓某乙诉请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现原告邓某乙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能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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