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某、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0时50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照为冀x时风牌三轮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得利面粉厂处左转弯时,与宋相东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相东当场死亡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其行为已构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010年6月18日10时50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照为冀x时风牌三轮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得利面粉厂处左转弯时,与宋相东由南向北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相东当场死亡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民事部分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已调解解决,由被告人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