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乐清市高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国际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考尔斯和蓝默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维也纳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恩斯特•格迈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高柏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高柏公司)与被告考尔斯和蓝默尔有限公司(简称考尔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考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柏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域名x.com.cn、x.cn(简称争议域名)并正当使用至今。2006年3月9日,被告针对上述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我公司持有的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2006年5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我公司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对于x.com.cn与x.cn的域名权利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考尔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奥地利依法登记,“x&x”是我公司名称x&x.b.H.中的商号部分,且我公司已经在中国市场活动中长期使用“x&x”这一名称,我公司对“x&x”标志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均是“x”,与我公司的商号“x&x”只差一个连接符号,两者的实质部分相同,构成混淆性近似;原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没有合法权益,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我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原告转让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考尔斯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一家从事电气开关生产与销售的奥地利公司,公司名称为x&x.b.H.。考尔斯公司“蓝系列开关”产品在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考尔斯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考尔斯公司的低压开关产品于2003年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5年5月30日,高柏公司注册了域名x.com.cn与x.cn并使用至今。上述域名的有效期均至2010年5月30日。
2006年3月9日,考尔斯公司针对x.com.cn与x.cn两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高柏公司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考尔斯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考尔斯公司。
上述事实,有高柏公司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域名争议投诉书、(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考尔斯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公司注册簿摘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第x、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K&N蓝系列开关”产品目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国家的厂商名称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的商号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故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商号的保护上。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x.com.cn与x.cn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成立于1958年,英文名称为x&x.b.H.,被告的商号为“x&x”。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这说明被告的商号先于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而存在。故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的商号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被告的在先权利是商号权。《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虽未明确列举出商号,但该条款采用了权利内容的非详尽列举的方式,由此对该条款可以作出商号包含在“等”字范围之内的理解。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x”,与被告的商号“x&x”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x”,其本身除作为姓氏外没有固定含义。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x”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关于注册争议域名属于英文字母组合的说法,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行业生产者,且被告产品也已进入中国市场,原告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可能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原告的网站并对原告网站及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x.com.cn与x.cn的域名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高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乐清市高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乐清市高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考尔斯和蓝默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