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1971年10月到原郑州轴承厂工作,工种:电工。后企业改制,至1991年5月份后,赵某某已不再从原郑州轴承厂领取工资,1995年郑州轴承厂在郑州晚报上刊登郑州轴承厂启示,载明:“为贯彻实施《劳动法》,经上级批准,我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本厂在册人员(包括劳保病号、销售网点、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未在厂上班人员),请于1995年6月X号以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与厂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11月26日,赵某某家属王某芬将赵某某人事档案提走。2004年3月9日,郑州轴承厂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根据郑政(2003)X号文件精神,《郑州轴承厂改制实施方案》已经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依据厂七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郑州轴承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截止2004年3月31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凡厂现在册职工,请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31日,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3月30日,郑州轴承厂退出国有改制为有限公司,注册新公司核准名称为: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地址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2005年8月3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8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2月29日,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中宝公司支付赵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1月至今),合计4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1991年5月份后,赵某某已不再从原郑州轴承厂领取工资,1995年郑州晚报刊登郑州轴承厂启示通知相关人员到厂签订合同,逾期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而2003年11月26日,赵某某将其人事档案从郑州轴承厂提走,上述行为已能证明赵某某在当时即已知道与中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故赵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处理正确。赵某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审理期限,又未提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赵某某诉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中宝公司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1月至今)合计4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公司承担等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未超过一年时效,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1991年就不在厂里领工资,后来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自己的档案取走,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自1991年已不再从原郑州轴承厂领取工资,1995年也未按郑州轴承厂通知到厂签订合同,并于2003年将其人事档案从郑州轴承厂提走,2005年郑州轴承厂改制为中宝公司后,上诉人赵某某称也曾找中宝公司要求安置工作,但中宝公司拒绝安置。上述事实和行为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多年前已知道与原郑州轴承厂和中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因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