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3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明在淅川县X镇X村角子山为其外公上坟时,因燃烧火纸不慎引起该山山林大面积过火。淅川县X镇护林员胡××在巡山时及时发现火情,立即报告并组织人员进行扑火,赵某某在听说火情后也赶到现场进行扑救,终将火扑灭。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估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过火面积x平方米,折7.6公顷,过火区域为界定的公益林区。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该自留山承包人马××损失2300元,并且对该山山林进行了补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齐××、马××、曹××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淅川县X镇政府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