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朋友婚礼上与被告相识,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我行我素,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很在乎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3年10月份在朋友婚礼上与被告张某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为家庭和睦着想,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