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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母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41岁。

原告杨某乙,女,45岁,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23岁。

被告母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某,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43岁,系被告杨某丁之父。

原告张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母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张某丙,被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张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中和镇X路X村方向行驶,途经中和镇X路段时,撞在被告母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货车上,造成张伟重伤。张伟于事发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2月22日不治身亡。经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张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母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母某某赔偿因张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张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12元,合计x元。

被告母某某辩称:被告将一辆无牌无照的车停靠在乡X路边,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被告只能接受行政处罚,对二原告之子张伟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张伟所驾驶的摩托系向被告杨某丁所借,应由二原告与被告杨某丁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杨某丁辩称:事发前很久的时候,我就与张伟互换摩托车驾驶,现在我驾驶的摩托车系张伟的,而不是被告母某某所称我将摩托车借给张伟驾驶。我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目的:二原告系死者张伟的父母;

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3、死者张伟生前住院的医疗票据,证明目的:死者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9624.8元;

4、秀山县人民医院出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目的:二原告之子张伟已死亡的事实;

5、证人刘桂香的出某证言,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母某某车停在马路中间,未按交通法规定靠右停放,应与死者张伟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母某某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医疗发票的金额应以法院核准为据;X号证据的证明人系死者的大嫂即二原告的媳妇,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杨某丁对二原告举示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证人丁大武、杨某生的出某证言,证明目的:死者张伟驾驶的摩托车系向被告杨某丁所借。

二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被告杨某丁认为该两名证人并未参与自己与死者张伟换骑摩托车的事情,不清楚具体情况,故所述不实。

被告杨某丁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二原告举示的1、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举示的X号证据,因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二原告举示的X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尽管二原告对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母某某举示的证人出某证言,因两名证人均系听他人所说,并未亲自参与被告杨某丁借车给死者张伟一事,故不能达到被告母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10分,二原告之子张伟搭乘刘桂香、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中和镇X路往太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和镇X路段时,撞在被告母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货车上,造成张伟受伤,刘桂香、杨某无伤害。张伟于事发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9624.8元,于2010年2月22日不治身亡。经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某定,张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母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桂香、杨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母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在马路边,因当时天色已晚,视线较差,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隐患,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丁系将摩托车借给死者张伟驾驶,还是与死者张伟互换摩托车驾驶,与本案无关联,故杨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624.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126元×20年=x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12个月×6个月=x.5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母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杨某乙因张伟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甲、杨某乙负担260元,被告母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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