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魏某某(系吴某某之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魏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孙某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松,系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吴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4时许,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魏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和魏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辨称,(1)我应付事故赔偿责任的70%,因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反诉原告吴某某赔偿我修车费用的30%,即12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辨称,(1)对原告请求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案件的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一并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4时52分,孙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的吴某某驾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魏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人;魏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和魏某某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和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某某经诊断:(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气颅形成;(5)头皮下血肿。魏某某经诊断:左下肢骨折。吴某某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x.52元。魏某某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4054.38元。2010年5月4日魏某某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共支付法医鉴定费1040元。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在遂平县辉达电动自行车店内购买价3100元。吴某某的丈夫魏某民和魏某某的母亲田某某返家护理支付交通费2000元,魏某民在广东潮安县腾通瓷泥厂月工资收入2100元,田某某在广东潮安县腾通瓷泥厂月工资收入1900元。孙某某已向吴某某和魏某某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现金x.3元,孙某某的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定损为4000元。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于2009年5月12日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另外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后误工时间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发票、孙某某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押金支取凭证、收款条、预交款收据、车损照片、保险单、车辆定损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保护,为此孙某某对吴某某、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70%)。其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吴某某和魏某某进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x.52元和魏某某医疗费4054.38元,合计x.9元,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吴某某和魏某某住院时间经核实为79天,两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每人每天请求15元标准,即15元×79天×2人=2370元,两人营养费为10元×79天×2人=1580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某民护理,魏某民在广东潮安县腾通瓷泥厂上班月收入2100元,其护理费应为2100÷30天×79天=5530元。吴某某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即4806.95元÷365天×90=1188元。交通费2000元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关于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3100元只提供购买发票,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加之购买时间不详,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田某某护理,田某某在广东潮安县腾通瓷泥厂上班月收入1900元,其护理费应为1900元÷30天×79天=5000.7元。魏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比例为10%,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应适当支持5000元。两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合计1040元,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x(医疗费)+5530元(护理费)+5000.7元(护理费)+1188元(误工费)+9613.9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要求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中向二原告赔偿[x.9元(医疗费余额)+2370元(生活费)+1580元(营养费)]×70%=x.53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魏某某合计损失x.6元+x.53元=x.13元。孙某某向原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040元×70%=728元。因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本次事故自己车损的反诉理由成立,吴某某应赔偿孙某某的车损4000元×30%=1200元。孙某某已向二原告预付医疗费和现金x.3元,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退还给孙某某现金x.3元+1200元-728元=x.3元,二原告实际获赔x.13元-x.3元=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魏某某赔偿损失x.13元。
二、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至日起五内退还给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现金x.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20元,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负担1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