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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某仁,系辉县市农业局干部,住辉县X镇X路中段农业局家属院X号。

诉讼代理人董某山,系辉县市运管所职工,住辉县X镇X胡同X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以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仁、董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晚,因付xx骑摩托车行至牛王庙村路口时,被路上晒的玉米滑倒,摩托车与在路边看玉米的董某某的三轮车相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勾某某、郝某某被付xx叫到现场,殴打董某某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王xx、董xx、董xx、付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损失x.33元。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人员工资表等。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勾某某、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和付xx在赵某某家喝酒,酒后,付xx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辉县X镇X路口时,被路上晒的玉米滑倒,付志堂所骑摩托车与在路边看玉米的董某某的三轮车相撞,遂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被付xx打电话叫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对董某某拳打脚踢,致董某某头顶部肿胀、右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董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x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0年9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被打致头顶部肿胀、右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

2、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X村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孙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人员工资表等;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

3、证人王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路过辉县X镇X路口,见一堆年轻人殴打董某某。

4、证人董xx、董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赶到现场,见赵某某等人殴打其父亲董某某。

5、证人付xx证实,2009年10月18日晚,其酒后骑摩托车离开赵某某家,返回家行至辉县X镇X路口时,被路上晒的玉米滑翻,碰到看玉米的三轮车,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赶到现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后,对看玉米的董某某拳打脚踢。

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8日晚,其到辉县X镇X路口看晒的玉米,其三轮车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后其被五六个人拳打脚踢而受伤。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8日晚,其和付志宾等人在自己家中喝酒,晚7时许,付xx酒后回家,一会儿,付xx打电话称碰车了,其和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骑摩托车赶到辉县X镇X路口,其跺了董某某。

8、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赵某某让打,勾某某将董某某跺翻,其五人对董某某拳打脚踢。

9、被告人勾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赵某某让打,其将董某某跺翻,其五人对董某某拳打脚踢。

10、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宋某某赶到现场,殴打了董某某。

1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其和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赶到现场,殴打了董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违法不属于犯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和勾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五名被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董某某致轻伤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各被告人应按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74.4元;

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付营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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