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34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仁书,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乙,男,32岁。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仁书、被告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某乙于2002年10月14日与原告的监护人杨某某协议离婚,原告随杨某某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伍某乙与其监护人杨某某双方承担。被告与杨某某离婚后,伍某乙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就拒绝支付了,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也没有支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从2003年起计算到原告成年,且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票面金额的一半(已产生的费用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承认应抚养小孩,但生活费的水平应按照秀山本地的生活水平来支付,女儿去重庆读书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是杨某某单方面做的决定。现在我的身体状况不好,我们离婚后,虽然女儿由原告方抚养,生活费我也只付了几个月的,但女儿一直在我家居住,由我负担她的生活,2007年上小学后才去了她母亲那里。原告去重庆读书后,我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其余款项我是没有支付,杨某某没有问我要,我以为她理解我的难处,就没有问我要了。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一份证据:
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某某与被告伍某乙协商离婚时,原告由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
被告伍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伍某乙没有证据向本庭举示。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是:被告伍某乙于2002年10月14日与原告的监护人杨某某协议离婚,原告随杨某某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伍某乙与其监护人杨某某双方承担。被告与杨某某离婚后,被告伍某乙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就未支付了,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也未支付。但原告伍某甲在2007年上小学之前,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上小学后,原告之母杨某某才将其接走。原告上小学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之母。原告伍某甲现就读于重庆市北大附中实验小学四年级,其户口位于本县X镇X巷被告家处。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原告伍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乙从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协议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07年9月前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虽未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但已实际抚养原告,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至2010年7月,共35个月,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生活费200元计算,共计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3000元,应予扣除,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综合本县的物价及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面金额的一半,其法定代理人称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为x元,但并未向本院举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教育费,因原告现就读于重庆市北大附中实验小学,而原告的户口位于本县X镇X巷,不是原告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且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前往该校就读,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前往该校就读是经过了被告同意的,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为子女择校只是抚养子女一方的单方意愿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且对方确无经济能力的,不宜判决其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凭票面金额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只能承担原告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费票面金额的一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票面金额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甲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4000元;
二、被告伍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伍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伍某乙承担原告伍某甲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教育费正式发票票面金额的一半;
四、被告伍某乙承担原告伍某甲医疗费正式发票票面金额的一半;
五、驳回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20元,被告伍某乙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