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9月16日原告王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得位于颍川办事处东关塔湾村X组的独院一处,原告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某某不予配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⒈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购买被告张某某房屋的事实;⒉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张某某房产的事实;⒊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同时证明房产所处的位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经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协商,二人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二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其中一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塔湾村X组,户名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x。2001年9月24日,原告王某将x元购房款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并言明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王某将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塔湾村X组的房产进行过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交与被告,被告也应当依合同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塔湾村X组,户名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王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