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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严xx。

委托代理人范xx。

原告周x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生育女儿周x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近一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半年前,被告变本加厉,持凶器攻击原告,并将家中衣物、电器等生活用品随意破坏,还无故打骂女儿。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且在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即从家里搬走自己的嫁妆,其意在不愿与原告继续维系婚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女儿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严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原本夫妻感情很好,但自2009年4月原告在短期出国培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为此受到精神刺激,至今还在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现被告认为,原告系为了规避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起诉离婚,被告精神疾病尚在治疗期内,且双方所生女儿也不希望父母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生育女儿周xx。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出国培训期间与另一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因此受到精神伤害并致病。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做对不起妻子的事情,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及家人等进行了道歉。2009年6月2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原告与另一女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故本案原告对婚姻负有过错,现因原告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对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并致病,原告理应按保证书中的承诺改正错误,并承担起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当然,作为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那么说明其对原告尚存有夫妻感情,应不计前嫌,真心原谅原告的过错,理性对待之前的问题并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只有这样,双方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严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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