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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犯票据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医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阮××于2008年7月11日,以其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求购H型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大柏树支行支票1张,后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69,653.63元的钢材,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4日,将这张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阮××在归还该公司10,000元后逃逸。

2、被告人阮××于2008年8月5日,以其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求购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支票各1张,后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183,920元的钢卷,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于次日,将农业银行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阮××在归还该公司50,000元后逃逸。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张××、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李××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银行支票、退票通知、钢材提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查询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阮××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阮××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阮辩称其在交付支票时告知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支票内暂时无足额钱款,被害单位未按其要求将支票解入银行而遭退票,后果应由被害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阮××于2008年7月11日,以其上海元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求购H型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张,被害单位业务员张××收到支票后即开具钢材提货单给阮,被告人阮××凭此提货单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69,653.63元的钢材。次日,被告人阮××告知张××因帐户内暂时无资金,让张过几日将支票介入银行,后张多次向阮催讨货款,被告人阮××归还了该公司10,000元,后被害单位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无法再联系到阮。同年9月24日,被害单位将这张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

2、被告人阮××于2008年8月5日,以其公司的名义,至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求购钢材,并当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支票各1张,被害单位经理唐××收到支票后即通知仓库发货,后被告人阮××从该公司仓库提走价值人民币183,920元的钢卷,被害单位上海海美物资有限公司于次日,将农业银行支票解入银行,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阮××在唐催讨货款的情况下,归还被害单位50,000元后逃逸。

综上,被告人阮××实施票据诈骗2次,实际诈骗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93,573.63元,骗得的钢材被其销赃,所得钱款被其花用。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张××、唐××关于被告人阮××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其单位钢材的陈述笔录,证人尤××关于被告人阮××将钢材销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的证言,证人李××关于其与被告人阮××是夫妻,上海元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其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其虽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银行支票、退票通知、钢材提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查询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阮××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钢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所有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并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阮××辩称其在交付支票时告知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支票内暂时无足额钱款,被害单位未按其要求将支票解入银行而遭退票,后果应由被害单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在无足额资金向被害单位定购钢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给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相信日后能收到货款,从而将钢材销售给阮,虽阮告知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支票内暂时无足额钱款,待有存款时再通知解入,但被告人阮××在收到买家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及时偿还被害单位的货款,而是用于个人债务等,并且避而不见,其行为特征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而被告人阮××的上述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沙海风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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