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2006年10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至今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3、横县X镇X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郑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婚生子女。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四年多没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泽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