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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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陈某某为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席晓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豫x号自卸南骏货车系原告所购买,挂靠在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原告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被告实付车款x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经营期间,为支付挂靠公司欠款,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损失,因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南骏自卸货车一辆;2、被告赔偿占有豫x号自卸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经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已将车辆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且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某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豫x号自卸货车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还赌债将豫x号自卸货车以x元卖给被告,被告实付车款x元,在被告买车时,被告知道该车系挂靠车辆;2、(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焦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经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已将车辆卖与他人。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送达后,车辆的所有权已变更为被告,被告已将车款交清;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焦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公章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反诉或另案起诉,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讲协议上没有签署协议的日期,不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从事实上讲该协议不真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当时就应提供该证据,现在才提供,不真实,不能证明车辆已卖与他人,无法返还车辆,作为原告无权卖车,被告更无权卖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后,交纳该车所欠费用及对该车进行处置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南骏自卸货车系焦某某与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购买的车辆,车主为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陈某某与焦某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焦某某因赌博输钱,须还帐,将自己一辆自卸南骏货车(予x)以全款陆万伍仟元卖与陈某某,因车公司帐务和手续没有弄清,陈某某实付车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待焦某某手续弄清时车款付清。在此期间车归陈某某所有,在此期间车公司一切帐务或公司扣车问题全由焦某某负责。车辆在干活中一切问题由陈某某负责,于焦某某无关”。陈某某先后给付焦某某x元,焦某某将车辆交付陈某某。陈某某在运营期间,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承包人未按时还车款为由,于2009年6月将该车扣留,陈某某随找焦某某,要求焦某某付清其所欠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以便车辆能够放行,但焦某某未付,陈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代交x元,随后车辆被放行。陈某某要求焦某某归还该x元,焦某某未付,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陈某某与焦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判决焦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1月26日焦某某撤回上诉,焦某中院于同日作出(2010)焦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焦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0年4月26日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豫x号南骏自卸货车一辆,并赔偿占有豫x号自卸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将车辆卖与他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豫x号南骏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焦某某对该车无权处分,且事后焦某某未取得权利人焦某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追认,因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各自返还,但鉴于被告陈某某已将车辆又卖与他人,已不能返还车辆,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折价补偿原告焦某某车款,被告陈某某应补偿原告的车款可参照原、被告买卖协议所约定的车款x元来确定,由于被告陈某某在买车时已给付原告焦某某x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按协议下欠的7500元予以补偿原告焦某某。由于原告焦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该车,对造成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75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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