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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玺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x.5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电器材料。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告供货共计x.53元,被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53元,且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未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53元,如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前支付货款x元及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1385元,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株洲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要全部货款x.53元。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诉讼保全费671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被告随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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