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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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与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城国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赫英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长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旅行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同年3月,原告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类互联网与信息服务商标。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原告所拥有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相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是另外一家从事旅游行业个人网站的电子名片,网站名称也叫“北京旅游网”。原告多次就上述事件及所造成的影响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处投诉,三七二一公司始终不予合作。原告每年在“北京旅游网”的投入约1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很多客户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名称“北京旅游网”与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之间的名称冲突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具有专有权,原告在2004年10月前拥有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但在2004年续费时遭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拒绝,并恶意将网站名称提供给不具备合法网站资质的他人使用。被告长城国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旅游广告信息,其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首先,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向公众提供的新一代中文搜索直达用户网站、网页的互联网访问技术服务。根据三七二一公司向网络用户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权利。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了三七二一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的规则。互联网用户要想使用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功能,须事先安装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该软件可以自愿安装和卸载。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一种增值服务,法律对此服务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具有合法性。其次,网络实名不是网站名称,也不等同于域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第三,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时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对于列表实名的申请,无法让注册申请者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来予以审查,只能是对于注册申请者因注册和使用由其“起名”的网络实名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解决的程序,公示和告知给安装了三七二一网络实名服务插件的互联网用户后,也就尽了注意和审查义务。第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名称权”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提供的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所载内容来看,其只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某站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授权,原告就此主张其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旅游网”这五个字的组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名称权的显著性,公众仅凭“北京旅游网”五个字的组合显然难以区分真正的经营主体,原告对于该名称组合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性权利。第五,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虽都取得了ICP证书,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原告网站所从事的是旅游信息服务,被告三七二一网站所从事的是搜索服务,因此,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经营业务或其他关联业务的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所谓网站名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国旅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所载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并未赋予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均与“北京旅游网”无任何联系,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第二,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特有性,不能为任何人专有。“北京旅游网”组合为“北京+旅游+网”,即为“地名+行业名+结构形式”,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相关公众也不会依据“北京旅游网”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来源。第三,网络环境下,真正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域名,“网站名称”不具有网络上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从谈起。第四,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与原告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而进入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因被告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有网站名称“北京国际旅游网”,与原告的“北京旅游网”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五,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具有合法依据。被告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签订《网络实名注册协议》而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权。被告亦拥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颁发的“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中文域名。综上,被告长城国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针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阳光旅行社又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一,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出于商业目的,是有偿服务。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论向社会提供什么性质的服务,都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长城国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建立过为期一年的搜索服务合同关系,并于届满前准备续签合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与被告长城国旅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而长城国旅现在仍然使用该网络实名服务。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这一特定名称通过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提供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是原告依照审批登记的程序取得的,原告对其享有名称权。原告登陆三七二一网站,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查询,发现使用该名称的主体分别是登记为个人电子名片的田迎平、孟辉及被告长城国旅。前两位个人显然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使用“北京旅游网”名称的正当理由,而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是“北京国际旅游网”,而非“北京旅游网”。第三,“北京旅游网”是特定名称而非通用名称。按照名称的自身特性和互联网的常识惯例,互联网用户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名称时,是希望链接到某一特定网站。原告的许多老用户发现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却链接到“北京国际旅游网”时,纷纷向原告投诉,证明“北京旅游网”不是通用名称。第四,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既然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就必须尽到审查接受服务主体资格的义务,并在发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停止侵权等补救措施,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本案中,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对该名称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广告投入。“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在旅游客户中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应属于知名商品或服务。原告经营“北京旅游网”网站,获得了大量的旅游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长城国旅作为经营旅游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看好了“北京旅游网”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意利用三七二一公司的实名搜索服务,将查询“北京旅游网”的旅游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旅游服务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接受实名搜索服务的长城国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站名称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旅游网”已成为具有排他性的品牌;

2、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经核准原告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权利;

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权利;

4、“x.com.cn”、“x.com”、“x.net”域名证书,证明该域名归原告所独有;

5、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网络实名服务;

6、被告三七二一网站关于“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的网页,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了案外人田迎平和被告长城国旅;

7、北京市工商局红盾315网站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网站的合法性;

8、被告长城国旅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页面,证明被告长城国旅曾停止侵权;

9、搜狐旅游频道页面,证明原告与搜狐网站合作,原告对原告网站资金的投入;

10、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首页,证明原告独家拥有的首页;

11、被告三七二一网站的页面(两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2、北京青年报广告,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使用在先;

13、被告长城国旅网站页面,证明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4、三七二一搜索网页、一搜竞价网页、雅虎搜索竞价网页、百度竞价网页,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所做的国内推广;

15、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除涉案列表直达服务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

16、推广费用发票及公证保全证据费用发票,证明网站经营费用及为诉讼支出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证明原告享有ICP资格;证据3为行业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4与本案网站名称争议无关;证据5仅证明原告接受过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该服务终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请该服务;证据6说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两种形态的实名服务,一种为列表性直达服务,输入实名之后直接出现该网站,还有一种是关键词搜索服务,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达服务。案外人田迎平没有网站,为宣传目的制作了电子名片,对长城国旅的搜索与三七二一的搜索无关,该网页是用域名搜索的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证据7的备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且其备案时间晚于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田迎平签订“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时间;证据8是被告长城国旅域名搜索页面,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网”的行为,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11的第一份页面是雅虎一搜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实名服务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页面说明“北京旅游网”作为网络实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4-16属于原告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则上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就上述证据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未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国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类似名称权的权利;证据7-11、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证据15只能够证明“北京旅游网”在网络上没有标识作用,无具体的对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旅游网”具有知名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具有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众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联网用户《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向广大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提供实名搜索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均应遵守该《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仅通过此项服务收取有限的服务费;

18、案外人田迎平申请“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订单,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依据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田迎平提出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按照《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为其注册企业名片;

19、通过域名搜索的相关页面,证明由地名+行业名组成的“北京旅游网”不具有显著性和专有性,以“北京旅游网”对外开展旅游业务的网站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具有对“北京旅游网”的专有性。

原告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侵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该订单之前,案外人田迎平已使用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具有专有性。

被告长城国旅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长城国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合法资质;

21、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3721产品服务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拥有“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的域名,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3、网络实名订单信息查询,证明早在原告取得经营性网站红盾备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北京旅游网”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专有。

原告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请订单在时间上有矛盾;证据22域名注册时间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之后,且域名与本案网络实名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取得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1说明被告长城国旅是从案外人田迎平处受让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因此服务日期不同于受让时间,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网”实名转移后与长城国旅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说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认为证据14-1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属于对已有证据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6属于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为案外人田迎平实际使用“北京旅游网”的时间与证据18显示的申请使用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8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9、20、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基于被告长城国旅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长城国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阳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经营范某为主营国内旅游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2003年3月10日,原告阳光旅行社申请注册了“x.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x.com.cn”和“x.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商标,该申请于同年3月31日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x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

2003年10月13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取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标注: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2003年-2004年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www.x.com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x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某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x.com、www.3721.x.cn、www.x.com.cn、www.x.com.cn发布网络广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x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出《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规定:“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某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4年11月23日,登录“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以列表直达实名方式显示案外人田迎平的个人电子名片。被告长城国旅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国旅,2004年12月,长城国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目前,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原告阳光旅行社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国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经营范某为:主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x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被告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国旅与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此未表异议。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问题。

本案中,原告阳光旅行社主张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的网站名称,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为此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应属于知名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提供其经营的旅游业务的信息服务,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某,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自2003年8月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以来,针对该网站所开展的旅游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对于接受过原告旅游服务及其与旅游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来说,能够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还是其旅游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对于“北京旅游网”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来说,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具有特色而对网络用户产生影响,从而提高该网站的受关注程度。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原告网站,但相关网络用户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原告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因此,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原告关于“北京旅游网”提供的信息服务是知名服务,“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网站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其服务对象即包括申请注册网络实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装网络实名插件进行网络实名搜索的网络用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在发现侵犯行为后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前述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虽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后负有采取相应措施义务这一原则,在本案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城国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服务和提供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但依据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对于该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国旅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被告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该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被告长城国旅虽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但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从性质上仍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涉案“北京旅游网”实名搜索服务,可以到达对应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进而知晓该到达网站的经营主体,虽“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国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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