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腊月份离家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积蓄现金x余元,应当返还原告;4、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在林州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女,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二份、生女王某娟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手中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伤害赔偿费,均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