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东江,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某某房屋搬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江,被上诉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上诉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生、杨某云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杨某甲为长子,依法为杨某云、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杨某生、原告杨某云。六人的父母杨某智、陈秀英先后逝世。杨某智、陈秀英逝后遗留有登记为杨某智名下的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共11间,建筑面积124.6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私字第X号。2009年2月5日,被告祁某某代表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就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拆迁事宜与杨某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凯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生100万元购买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杨某生将房产证、身份证、丈量单、补偿表等相关手续交于鑫凯房产公司,并在限定时间腾清房屋;如发生房款分配纠纷,由杨某生与其兄弟姐妹自行解决,与鑫凯房产公司无关。当日,杨某生收到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后将房产证交由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并同意拆除该房屋。中午12时,鑫凯房产公司到该房屋进行验收,杨某生在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上签字并同意房屋验收后的补偿物,被拆迁人无权拆除或占用。2009年2月6日,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被拆除。
另查明,四原告持一协议书称,2009年1月24日,鑫凯房产公司就杨某智名下的房产与四原告及杨某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鑫凯房产公司一次性给予杨某智继承人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和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2、上述款项在杨某智继承人搬清之日付清;3、双方如有异议,由文峰区法院裁定。四原告认为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应将该100万元按份额支付给四原告。
又查明,四原告持现场照片和财产损失清单称,因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强行拆迁导致四原告的物品和精神遭受损失,认为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物品损失每人x元、精神损失费每人x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拆迂协议书一份、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现场照片六十一张、财产损失清单四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到条一张、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就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的拆迁事项与该房屋的继承人交涉中,该房屋的继承人均同意房屋补偿款是100万元。而杨某生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以100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使二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某生能够代表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杨某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祁某某代表被告鑫凯房产公司与杨某生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每人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偿款由杨某生持有,四原告可向杨某生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虽提交现场照片和损失清单证明有财产损失,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实际财产被损价值,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财产赔偿款每人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四原告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事实及产生交通费事实,故本院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概念,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仍然坚持原起诉书的4项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四上诉人称至今未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答辩人有收据为证。四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害根本不存在,要求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原审判决。
祁某某答辩称,同意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X号房产的拆迁事项同与该房屋的继承人进行交涉,此房屋系杨某智、陈秀英逝后遗留有登记在杨某智名下的房产共11间,建筑面积124.66平方米,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私字第X号。该房屋的所有证系杨某生持有。2009年2月5日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与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杨某生达成协议,以10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协议,并且当日杨某生将该款领走(见原审卷第85页的收到条)。该协议第四条还规定,甲方付清房款后,由持证人杨某生负责其家里房款分配,并按规定时限全部搬出房屋物品。如发生房款分配等方面的纠纷,由杨某姊妹找有关部门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现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每人x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还主张财产赔偿款每人x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x元,因二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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