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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某市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市某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市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第二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17时37分许,原告乘坐在由贾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州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天华路路口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中型半挂牵引车、浙FX挂挂车沿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贾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交警队申请调解,但因未能通知到第一被告,故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9.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等合计8299.8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58元、住宿费100元等合计638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但事发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潘某某239,824元,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17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7时37分许,原告乘坐在由贾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上海化学工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天华路路口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中型半挂牵引车、浙FX挂挂车沿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贾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并于2008年10月24日治疗终结。

又查明:本院以(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潘某某诉本案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并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潘某某损失239,82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现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虽表示事故发生后,曾请求交警支队进行调解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的最一次就诊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而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间,其诉讼时效已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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