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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虚假广告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第93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302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株洲市经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总参装备部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二期嘉慧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央电视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略)。

案由:虚假广告纠纷

原告易某某以被告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普德公司)、被告中央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06元。本院查明,2001年北京乐彩虹礼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彩虹公司)委托道亨普德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五频道体育商城栏目发布了由道亨普德公司代理发布的“喜洋洋”牌空气礼宾花广告,时间持续约两个月。易某某在看到该广告后,于2001年9月12日与乐彩虹公司签订了礼宾花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加盟费及货款x元。此后,易某某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24日门头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乐彩虹公司返还易某某加盟费及货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2002年8月7日,门头沟区法院作出裁定,以乐彩虹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某表示认可道亨普德公司、中央电视台对“喜洋洋”牌空气礼宾花广告已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道亨普德公司、中央电视台表示由于易某某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失,愿意对其作出一定补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易某某三万二千零八十二元;

二、原告易某某就此事对被告北京道亨普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中央电视台不再提起诉讼;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二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曲育京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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