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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周某、被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周某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并确认至2009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50,000元。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雍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其于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四分利息,三个月之内还清。其将该款部分用于归还儿子筹备婚事时的欠款,部分用于经营。之后,其因生意不景气,没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2008年11月,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没有写明,但实际仍按原先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间其陆续共支付了原告50,000元利息。2009年2月8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50,000元。之后,原告持该借条起诉至法院。现其对欠款没有意见,只是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雍某辩称:其认为该欠款不真实,被告周某根本没有欠过原告钱,其怀疑是原告和被告周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周某所述属实,其约定的利息亦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届期,被告周某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2006年11月17日借吴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至今累计利息五万元正,合计借款至今为壹拾伍万元正。如有争议由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借款至今,被告周某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周某、雍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2日,两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雍某应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雍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因被告雍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0元(已付),由被告周某、雍某负担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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