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女儿),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7日6时左右,原告抱着饲养的小狗在上中路X路口散步,被被告饲养的无证雪橇狗咬伤,经诊断小狗股骨断裂。事发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470元、交通费56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的小狗朝被告的狗叫喊,被告的狗挣脱绳子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所以原告也有过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系扩大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6时左右,原告抱着饲养的吉娃娃小犬在本市X路、老沪闵路口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无证雪橇犬咬伤。当日原告带吉娃娃犬至上海市徐汇区鹏峰宠物诊所就诊,诊断为髋关节断裂,9月8日进行了复诊,为此原告支付治疗费470元、交通费56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X光片、出租车发票、治疗费发票、病史、原告的养犬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其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受伤小犬就医所支付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治疗费470元、交通费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殷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