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及投保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炎陵县X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1线8KM+336M沔渡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江新发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江新发当场死亡。2009年9月30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玉、江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事故损失x.50元。经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x元的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材料,122接警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在会车时占道行驶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