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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固刑初字第41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22岁,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明,固安县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辩护人马某平,霸州市天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明,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辩护人马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某因撞车赔偿一事在马某镇X村X村韩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造成韩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经廊坊市法医医院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及照片、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理智处理,在与对方发生打斗后,用砖将被害人韩某打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未成年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构成伤害罪的指控,伤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6501.98元、误工费1331元、护理费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12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病历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48元。综上,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我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是在韩某打其父的情况下,才拿砖打的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异议。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用砖伤害被害人韩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张某用砖打伤被害人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参与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张某犯有伤害罪的证据使用,从而在本案的证据上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且本案的主要证据既伤人凶器没有在案,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张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关于附事民事赔偿问题,其中的交通费612元不能说明是被害人所用,550元的救护车费扩大了经济损失。其他费用因被害人住院10天,只能按法律规定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在(略)与该村一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因赔偿一事与该村韩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廊坊市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为重伤。被害人韩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501.9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证实:2005年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弟韩某雨驾驶一农用三轮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村发生相撞,因赔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人从后面打伤头部,后送医院治疗。

2、证人韩某强、赵某社、韩某雨、张路须、张超、薛某新、薛某会、马某兵、牛某伟、王某潮证实;2005年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马某镇X村张某驾驶摩托车与该村韩某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韩某被人打伤。

3、证人张素英、姚某栋、韩某浩证实,2005年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双方因撞车一事发生打斗后,张某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其证言相互印证张某伤害韩某的事实。

4、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略)姚某平家门口附近,且现场有砖等。

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固安县公安局马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7、被害人韩某提供的票据证实:伤后的各项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律知识淡薄,处事不理智,用砖将韩某头部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以及其他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符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6.08元。(其中医药费6501.9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331元、护理费133.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玉良

代理审判员刘莲芝

代理审判员谢建平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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