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我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中间人王辉介绍让被告帮忙去杞县新农合办理报销医疗费用之事。当时将住院医疗单据等所有手续全部经王辉的手交给了被告,还有被告说办事需用的3000元现金。后来我和王辉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此事,被告一直推托。经打听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报销x元并领取。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钱领过后花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给我打了个欠条,并写明欠报销费用x元,2010年5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领取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x元,当时给付被告的3000元活动费用我也不再向被告索要。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经中间人王辉介绍由被告代替其去杞县新农合办理报销医疗费用之事。被告办理此事后在杞县新农合领取了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钱已花现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楚某某报销费用x元,2010年5月1日前给付。现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中间人介绍替原告办理报销医疗费用之事,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领取原告的报销医疗费用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领取原告报销费用x元,2010年5月1日前归还的欠条,因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报销医疗费用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潘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