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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鹤壁市石林乡范家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以下称范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坟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为被告村X路,工程款项共计x元。2007年1月18日,被告给付部分款项,欠款x元,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董某某在范坟村X路工程款总价为x元,除给付部分款项外,下欠余额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底付清,下欠的余额范坟村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

被告范坟村委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董某某为被告范坟村X村水泥路,工程款共计x元。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下余工程款x元于2007年10月底付清,且约定被告范坟村委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坟村委于2008年、2009年两次还款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为被告范坟村X村水泥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原告董某某已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范坟村委已与原告董某某进行结算,并就范坟村X路施工后款项给付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其逾期利息应按约定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款项x元;

二、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405元,由被告鹤壁市X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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