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89年出生。
被告张xx,男,1967年出生。
原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古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古城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王xx和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洛阳分公司通过张xx介绍与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2006年11月2日至2006年12月供给被告混凝土C10标号51.33立方米(8828.76元),C30标号965.61立方米(x.32元)合计x.08元。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张xx把货款结走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辩称,1、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其所述的货款针对张xx进行结算,不针对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利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通过张xx介绍,与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从2006年11月2日至2006年12月供给被告混凝土C10标号51.33立方米(8828.76元),C30标号965.61立方米(x.32元)合计x.08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向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贵公司(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欠原告兴隆花园工地混凝土款x元转付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xx全权处理,今后原告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有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2010年4月2日,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将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予以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做出的《委托书》属于债权转移通知性质,该通知自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收到时已经生效,即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对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据《委托书》而依法已经转让给了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现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向被告洛阳古城建筑公司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3元,由原告河南磐石建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