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中国某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代理人刘婧、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乘坐彭某军驾驶的摩托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英联饲料有限公司地段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湘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17元,经鉴定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女儿需要抚养。被告王某甲所驾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后段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家里困难,现在外打工,没办法赔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甲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已对死者彭某军赔付死亡补偿金11万元,故我司只在1万元医疗费范围内及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3、病历清单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损失x.32元;5、交强险、三责险凭证,证明交强险保额为12万元,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3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6、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及父母、女儿身份;7、雷锋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8、彭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130元;10、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赔偿未一并判决及事故的过程。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部分医药费没有清单,对原告的城镇户口没异议,但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审查核定。对原告父母的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提供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保险责任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医药费、交强险、三责险凭证、户籍资料、工资证明、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8、10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将参照《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情考虑。
被告王某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22日16时16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农用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英联饲料有限公司地段左转弯进入此公司时,恰遇彭某军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王某甲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遵守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彭某受伤,后彭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城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系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
彭某受伤后,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中,医院医嘱:1、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2、护脑、营养神经、护血管等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来诊,4、1月后复查头部CT。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23日转至长沙蓝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5日对彭某的损伤程某、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及伤休时间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彭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颞区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现右眼视觉传导功能障碍,右眼无光感属盲目,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建议伤后休息叁个月。
彭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3天(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14日),用去医药费x.38元,在长沙蓝盾医院住院70天(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23日),用去医药费x.50元;事故发生后至住院前的3月22日、23日在武警医院、湘雅三医院急救费用5789.84元;在长沙蓝盾医院住院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费用1775元,做伤残鉴定时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费388元、鉴定费800元;后段治疗费3000元。
彭某系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临聘工作人员,月工资标准为1642元,按城镇人口核定,彭某的伤残补偿金x.2元(x.2元/年×30%×20年),误工费x元(1642元/30×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12元/人/天×93天×2人),护理费5354元(x/360×9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