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男,196×年10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196×年10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社区X组。
原告文××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交流较少,加之被告对钱看的很重,由此引发不少矛盾。2009年8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全部家具生活用品搬走。原告深感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第三者胁迫所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小孩成长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同时被告也会改正自己的缺点,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但被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文××。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吵闹且被告猜疑原告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交流,猜疑对方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共同关心辅助小孩健康成长并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与被告胡××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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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