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李某、张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张海江系朋友关系,2008年农历七月份,张海江向我借款7000元用于办事,当时约定几个月便还,逾期后在向张海江讨要的过程中,张海江死亡。我又多次向张海江之妻李某、之子张某某讨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张海江系朋友关系,2008年农历7月2日,因张海江需用钱办事,原告王某某遂借给张海江现金7000元,并于当日张海江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是:经王某某手给张海江贷款7000元,利息每月140元,到10月7日还2000元,到09年3月7日还2000元,到09年10月7日还3000元,每月清息一次,张海江,2008年农历7月2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张海江并未还款,2009年农历2月份,张海江病故,原告遂向张海江之妻李某讨要此款,张海江之妻李某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张海江之妻,张某某系张海江之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证人丁培英,丁朝辉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江所诉款项系张海江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系张海江的个人债务,因此在张海江病亡之后,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并要求其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付,自2008年农历7月2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