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信阳市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建设路中段与开发商胡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了信阳市明港龙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湾公司),负责建设路X路桥建设工程的施工,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7日成立了建设路X路桥拆迁建设工程指挥部,被告人陈某甲任副指挥长,负责指挥部的具体工作,被告人陶某某为成员兼办公室副主任。路桥工程于2006年10月开始施工,2007年5月开发商胡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明港镇政府负责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陈某甲即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填写了“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为了使龙湖湾公司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免交有关规费,并逃避信阳市规划管理局明港分局的监管,被告人陈某甲又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将“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的填表时间前移到明港规划分局成立之前,陶某某在审批表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意见”栏内填写了“符合规划”的意见后将填表日期前移到了明港规划分局成立之前的“2006年7月20日”,后经明港镇镇长签字同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将已加盖了明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补填完整,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都前移到了“2006年7月26日”,违规为龙湖湾公司审批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致使龙湖湾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应交的城市配套费流失x元。提供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孙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会议记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明港规划分局筹建前期收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此事经领导签字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明港镇政府发放“两证”有其客观因素存在。胡某某证实房管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是x平方米。案发后,城市配套费已交,后果不严重。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对其定罪免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提前、写符合规划是领导安排的。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滥用职权的故意不明显,不是造成城市建设配套费流失的直接责任人;2、有自首情节。立案是2010年6月3日,6月2日对其询问时,就作了如实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3、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5、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信阳市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建设路中段与开发商胡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征地、修路、土地开发、办证、奖惩等方面事宜有明确约定,但明港镇政府后未兑现对胡某某的奖励。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了信阳市明港龙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湾公司),负责建设路X路桥建设工程的施工。平桥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7日成立了建设路X路桥拆迁建设工程指挥部,被告人陈某甲任副指挥长,负责指挥部的具体工作,被告人陶某某为成员兼办公室副主任。路桥工程于2006年10月开始施工,2007年5月开发商胡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明港镇政府负责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陈某甲即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填写了“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因明港镇政府未兑现对胡某某的奖励,被告人陈某甲想让龙湖湾公司免交有关规费来弥补胡某某的损失。为了使龙湖湾公司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免交有关规费,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将“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的填表时间前移到明港规划分局成立之前。被告人陶某某在审批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意见”栏内填写了“符合规划”的意见后将填表日期前移到了明港规划分局成立之前的“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镇领导签字同意后,在龙湖湾公司未交有关规费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将已加盖了明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补填完整,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都前移到了“2006年7月26日”,违规为龙湖湾公司审批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规发证的建设规模为7000多平方米,致使龙湖湾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应交给城市配套费流失。案发后,信阳市明港龙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10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孙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明港镇建设项目审批表、会议记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明港规划分局筹建前期收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为信阳市明港龙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城市配套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此事经领导签字同意的意见,经查,明港镇领导签字同意办证属实,但并没有签字同意龙湖湾公司免交有关规费,其自作主张未让龙湖湾公司交缴有关规费,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某某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该案是检察机关在摸排线索中发现并进行侦查,被告人陶某某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诸多原因,且已挽回全部损失,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