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关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鹤壁市山城区,本案应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关某乙的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故本案应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关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