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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唐山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行初字第23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唐山市X区马家沟百货大楼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唐山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董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支队勘查三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队法制处科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山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因原告在2003年11月28日在唐丰路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处罚程度畸重,认定“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的全部用于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冀(略)号双排小货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洼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丰润区X镇王德刚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3年12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责任认定。1月14日,被告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开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广林某四人诉刘某等二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过程中,曾委托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冀事认[2004]X号责任认定意见,认为对原告责任认定应予维持。

上述事实有2003年12月11日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2004年1月6日2003-X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冀事认[2004]X号责任认定意见、2004年第(略)号处罚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王德刚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刚死亡的交通事故为重大事故,原告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04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75元、其他诉讼费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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