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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因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7日,在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等内容。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自2009年12月份后,再不肯偿还借款,被告已造成违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有共同还款义务。第三、四被告承担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第三、四被告负担第一、二被告还款的连带还款义务。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x.58元,利息及罚息1119.15元(至2010年4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营业执照一份。6、结婚证一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8、个人担保证明两份。9、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及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除

担保证明中担保人的工作单位外),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7日,在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孙汝飞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等项内容。被告在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09年12月份后再不肯偿还借款。因被告对剩余本金x.58元及利息、罚息不予清偿,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清偿剩余本金x.58元及利息、罚息。因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郝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8元,利息及罚息1119.15元,及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金x.58元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5.3%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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