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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姜某、杨某乙、杨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姜某、杨某乙、杨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在(略)商店门前,四被告因我车在商店门前停车,四被告下车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牙齿受伤。请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4,309.41元,鉴定费400元,其他费用3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合计11,984.41元。

被告杨某甲、姜某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4时40分,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在(略)杨某丁商店检查工作时,在商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告杨某乙发生争吵,被告杨某甲、姜某、杨某乙、杨某丙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16元,诊断为“1面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2牙外伤。”花医疗费4,314.41元,其他杂费30元。原告之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建平县公安局给予四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出院通知书、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杂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用,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安卷宗材料证明了本案发生经过及对四被告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姜某、杨某乙、杨某丙将原告王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收据,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国家公务员,未能提供因住院致使误工的损失证明,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牙齿修复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姜某、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4,344.41元,护理费776.4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840.8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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