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舒某、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丙于2011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舒某x.48元,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张某丙、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上述款项,张某丙、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另外给付舒某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60元,由张某丙、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张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舒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合计1757.5元由张某丙、汪某、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其他各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其他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