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男,农历1990年12月2日(公历1991年元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刘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伙同同案人王某(负案在逃)、陈某(负案在逃)窜至益阳某赫山区老干所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江摩托车一辆,将摩托车推出老干所院门后被群众发现,弃车而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08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波(负案在逃)、汪洋(负案在逃)、王某(负案在逃)、彭章(负案在逃)窜至益阳某银城市场盗得被害人阳某某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遂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戊左上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当时年幼无知,不懂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戊经济损失五千元,且已即时清结,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戊的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本案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摩托车放在自己家里的楼梯间被盗,被邻居发现告知其夫一同将摩托车追回,锁摩托车的大锁已被钳断。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2008年9月29日晚10点多钟,将助力车停放在银城市场CX栋楼下,到晚上11点多钟下楼时却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拨打“110”报警,被盗的是一台宗申牌助力车,有八成新。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五霸烂”(吴某)、陈某及他本人到了益阳某里桥敬老院里面,由刘某甲安排,刘某甲和“五霸烂”去偷车,由他望风,约二分钟的样子,刘某甲和“五霸烂”就偷了一台男式125红色钱江摩托车出来了,推到敬老院边上巷子里,刘某甲正启动摩托车未启发,后来了二台警车,便弃车翻围墙跑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花了300元钱向他人买了一台电动摩托车。5、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参与盗窃的同案人有王某、汪某、汪某某、彭某。6、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7、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价认证(2009)X号认证结论书,确认宗申助力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钱江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8、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本案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2007年4月28日,我儿子刘某与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我便过去找刘某甲理论,想问清事情的前因后果,将其中一个打了我儿子的伢子拖到马路中间要把事情讲清楚。刘某甲和另一个较胖的男子拢来用手指着我说,叫我不要抓那个伢子,并将我们扯到了路边的理发店里,我叫他们不要插手,他们不听,我就用扫把柄在刘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某甲就不知从哪里拖了一把砍刀对我直冲,用刀朝着我砍了过来,我就用左手一挡,把我的左手砍得流血,砍完后,他就拿刀跑了。2、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丁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抓住周某往马路上拖,在旁的刘某甲叫刘某戊不要抓人,刘某戊不听,用棕叶扫把柄打了刘某甲头部一下,扫把柄打成了两截,刘某甲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过来,朝刘某戊身上砍,刘某戊本能地去用手挡刀,刀砍在刘某戊的左手臂上。砍完后,刘某甲就带刀跑了。证人刘某甲还证实刘某戊对周某进行了殴打。3、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阴)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戊被刀砍伤致上肢开放性骨折内固术后其损伤构成轻伤。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其用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戊左手臂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资料。6、湘阴县公安局填发的农村户口簿。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7、被害人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提交了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789.84元、24.00元,合计人民币3813.84元。8、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及时清结。9、被害人刘某戊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刑事处罚的报告和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在受理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并已及时清结,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戊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