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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安舜、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X,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家无安宁之日,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结婚之前进行了长时间的交往和了解,经过慎重考虑,才彼此选择了对方,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包揽了家中全部家务,相夫教子,对丈夫对孩子尽心尽力,从没有让原告做过一顿饭,干过一次家务,为了家庭付出了所有的精力。虽偶有小纠纷、小摩擦,但很快都能平息,这次虽因家庭问题引起纠纷,被告为了化解矛盾,曾多次到原告的父母处赔礼道歉,以求得到原告家庭的支持。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一定做一个贤惠的妻子,孝顺的儿媳。由于被告还深深的爱着原告及家庭,请求法院维持原、被告的婚姻,给孩子和双方一个完整的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状况。

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民权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鲍XX、赵XX、付XX、张X(X)的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依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四人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同事,邻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十分了解,原告现已长时间不在家吃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权县民政局关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冯X。因家庭问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为了化解家庭矛盾,被告刘某某多次到原告的父母家中赔礼道歉,以求得到老人的谅解和家庭的支持。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好的经营家庭,做一个贤妻良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对自身的错误已有深刻的反省,并多次到原告的父母家中进行赔礼道歉,确有悔改表现,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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