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厂。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厂厂长。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区区长。
被告XX市X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第三人唐XX。
第三人周XX。
本院2010年5月28日受理原告XX厂不服被告XX区人民政府、X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厂负担。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