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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10日投案后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7月18日被宣告缓刑后释放。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宛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家羊被毒死之事,酒后在王x、王某门前乱骂,后引发三人厮打。厮打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胸部扎伤,将王x颈部割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王x的伤情均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王x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当庭的悔罪态度相符,予以采纳。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分别扎向王某、王x的胸部、颈部,致二人重伤,尽管案后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和赔偿损失,但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点判处刑罚。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不当,适用缓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我是酒后不理智的情况下犯罪,犯罪后我非常后悔,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受害人是我侄子,对我已经谅解,我们已经和好,我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我适用缓刑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二被害人王x、王某在同村相邻居住,系叔侄关系。2004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家羊被毒死之事,酒后在王x、王某门前乱骂,后引发三人厮打。厮打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胸部扎伤,将王x颈部割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王x的伤情均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王x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08年3月10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x的陈述,证人赵朋明、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经过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发生在叔侄、邻里之间,犯罪动机不属恶劣,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既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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