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盛德利面粉厂总经理刘某某办公室,要求刘某某给其涨工资,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用其携带的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张某甲到其办公室,要求涨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拿出一把菜刀朝其砍,其头部受伤。工人李某丙、张某丁听见后过来将菜刀夺了过来。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18时许,其和张某丁到办公室,听到张某甲和一个人争吵,后进到里间办公室发现张某甲拿一把菜刀,刘某某头部已经流血。后其和张某丁一起把菜刀夺了过来。
3、证人张某丁证言与证人李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六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张某甲在里间办公室大喊,并看到张某甲朝刘某某的位置走过去,其让工人李某丙、张某丁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其发现张某甲手中拿着菜刀,刘某某头上已流血。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到办公室时发现刘某某头上及身上都是血。张某丁将菜刀夺了过去。
6、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甲因工资问题恐吓其,盛德利面粉厂没有压低张某甲的工资。
7、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被害人刘某某书写的撤诉书。
10、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保证书。
11、鉴定结论及物证伤情照片。
12、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改判张某甲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已经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要求涨工资,经盛德利面粉厂方集体研究后认为不应提高其工资,上诉人张某甲仍以涨工资为由,携带菜刀到被害人刘某某办公室滋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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